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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保險法:誰最該如實告知

  讀者提問:對於新《保險法》中的「如實告知」部分,我有一個疑問:如果我在投保時的確有病,但保險公司的業務員也沒有特別清楚地對這部分內容進行闡述,那麼我投保的保單在理賠時是否有麻煩?現在新《保險法》開始實施了,特別強調要保障投保人利益,那麼我所假設的情況,新《保險法》和舊《保險法》是否有差別?

  陝西泓瑞律師事務所劉瑞娟律師:首先,帶病投保屬於《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未如實告知並不都引起保險合同被解除的後果。新舊《保險法》都做了同樣的規定,投保人應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並且未如實告知的與投保有關的事實必須達到「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程度的情況下,保險人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其次,對於2009年10月1日以前成立的保險合同是適用修訂前還是修訂後的《保險法》的問題,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關於保險合同效力問題,適用修訂前的《保險法》。如果適用修訂前的《保險法》,合同被認定無效的,而修訂後的《保險法》認為該保險合同有效的,應當適用修訂後的《保險法》;2.如果在修訂後的《保險法》實施之後出現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隱瞞年齡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等行為或事件,適用修訂後的《保險法》。

  最後,如果投保人有確鑿證據證明在訂立合同時業務員存在明知其有病,仍與其簽訂保險合同的行為,則合同不能解除。根據修訂後的《保險法》第16條第五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為業務員在保險業務中的行為是一種職務行為,代表了保險公司,合同順利簽訂應視為保險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申請,因此不能在合同簽訂後又以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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